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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左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左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84号��告:李涛,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号4-5-1。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守强,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孙台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涛与被告左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下称中保昌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左守强、被告中保昌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左守强驾驶辽M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左守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辽ME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068.39元,原告转回沈阳等待住院11天和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1个月,要求给付护理费,取内固定费用待发生后另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守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花23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保昌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标准每天15元,护理费按病志给付99天,精神抚慰金、���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收费清单,金额52640.19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5000元;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一处Ⅸ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8、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9、复印费收据,金额140元。被告左守强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二、发票,证明被告左守强花修车费2300元。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8时20分,在彰桓线开原市庆云镇河西村内,被告左守强驾驶辽M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原告李涛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守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挫伤、顶部头皮挫裂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9天,一级护理5天,余为二级护理。后原告转回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伴局部胫骨外露,行清创,皮肤缺损局部皮瓣转移术,取皮植皮术,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行石膏外固定1个月。2013年9月18��,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胫骨粉碎性骨折为伤残Ⅸ级,腓骨骨折为伤残Ⅹ级。另查明:辽M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左守强,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左守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支付修车费23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40.19元(被告左守强垫付15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8758元{3400元/月÷30天×(49天+50天+11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元{(15元/天×49天)+(20元/天×5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2122.98元{90.47元/天×(49天+5天+30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23223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2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140元,计20507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左守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ME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术后伤肢石膏固定,其要求给付转回沈阳等待住院11天和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出院石膏固定1个月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左守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涛55952.38元(即205071.97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被告左守强垫付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40元=79931.97元×70%),原告自负23979.59元即79931.97元×3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左守强垫付医疗费3500元(即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5000元×70%);五、原告李涛给付被告左守强垫付医疗费1500元(即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5000元×30%);六、被告左守强赔偿原告李涛复印费98元(即140元的70%),原告自负30%即42元;七、原告李涛赔偿被告左守强修车费690元即修车费2300元的30%。上述各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李涛167900.38元(含被告左守强应给付原告的诉讼费4040元)、共计给付被告左守强11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左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