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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银娃子,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祁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义、德吉措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已判决)盗窃祁连县万家福超市“圣地亚金店”的大量黄金饰品后,窜至甘肃省张掖市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每克320元,300元不同价格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等人手中低价收购赃物黄金饰品570克(收购价为共计158000元)后携带赃物外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祁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失主退还黄金17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悔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马某甲、冶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均已判刑)盗窃祁连县万家福超市“圣地亚金店”的大量黄金饰品,后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三人乘车到甘肃省张掖市销赃。2012年3月(具体日期不详)早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找到在甘肃省张掖市南大街“千足鞋城”经营金银加工店的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60克黄金饰品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在称重时,李某某隐瞒了50克后付给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35200元。当日下午,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再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的410克黄金饰品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得款12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赃物外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祁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向失主返还黄金170克。经祁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黄金饰品总价值为225150元。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社区村委会证明称被告人李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管护、帮教工作。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扣押、返还清单、青海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马某甲、冶某某、马某乙讯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