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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茹与被告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汝,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爱汝,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正武,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爱汝因与被告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审理结果与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张爱汝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56元,减半收取20928元,由原告张爱汝负担。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