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侠,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三村。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3时至次日6时,被告人王侠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三村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飞、穆瑞强、于洋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证人王飞、穆瑞强、于洋、穆瑞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侠允许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侠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