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蒋雪菊与邢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菊,邢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蒋雪菊。委托代理人胡樟青。被告邢杏���。原告蒋雪菊诉被告邢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菊的委托代理人胡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杏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菊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2分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归还2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归还20000元,2012年2月归还2000元,2012年7月归还2000元,共计4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61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61200元(利息按2分利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邢杏丽未作答辩。被告邢杏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被告邢杏丽向原告蒋雪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邢杏丽向蒋雪菊借人民币拾贰万(120000元)。利息0.02分。”2011年2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6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及7月,被告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条上写明的“利息0.02分”系笔误,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作法,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以认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雪菊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0元,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0元,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78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6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邢杏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