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2013)延行初字第25号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社保局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25号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信,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之芹,女,196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9月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裁定,裁定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郭秀亚,第三人王之芹及其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之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3、20130601251号《工伤认定申请表》;4、王之芹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5、王之芹书写的《王之芹工伤事故报告》;6、201202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8、证人证言两份;9、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10、(2012)延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11、(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12、2013060125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豫(新)工伤调字(2013)008号《河南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4、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16、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10,被告受理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被告在事故发生经两年后受理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二、第三人王之芹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工作所用的8.5毫米转头突然发生意外崩断,王之芹不幸被该断掉弹起的钻头击中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全凭第三人单方陈述。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王之芹当庭陈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之芹向法庭申请证人常明出庭作证。证明王之芹是华信电机公司的员工,用打眼用的钻从事打眼工作,2011年11月10日看到王之芹眼部受伤,受伤后王之芹和张主任坐车出去;还证明在被告调查时没有出示过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第三王之芹人均无异议。原告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1-6,9-16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是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王之芹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她的治疗经过只有一个住院治疗;原告对证据8及证人常明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原告异议是证人常明没有看到王之芹的受伤经过,她看到的时候第三人已经受伤,这只是一个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常明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常明的证言相矛盾,且证人陈述自己不知道证据8中常明证明的情况,故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8常明的证明在庭审中常明自己已予以否认,原告的异议成立;常明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之芹系原告的员工且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对常明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之芹为原告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车间工作所用的8.5毫米钻头突然发生意外崩断,致王之芹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之芹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和第三人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2年6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之芹与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之芹于2012年8月1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提交材料不齐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17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之芹与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与王之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8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向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被告要求协助调查期间没有提供第三人构不成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之芹为工伤。原告河南华信电机有限公司不服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之芹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因王之芹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对王之芹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在第三人王之芹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书》认定王之芹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王之芹系该公司职工;证人常明当庭陈述及于谋明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之芹在公司因工作原因眼部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第三人受伤构不成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王之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延文审 判 员 王福利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