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刘福华诉被告凡继辉、刘积新、邓跃华、唐高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华,凡继辉,刘积新,邓跃华,唐高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刘福华。委托代理人李至宁(特别授权)。被告凡继辉。被告刘积新。被告邓跃华(曾用名邓厥品)。被告唐高远。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华诉被告凡继辉、刘积新、邓跃华、唐高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福华虽然提供了四被告的家庭住址,但经本院查找,四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导致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法律文书至今都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福华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