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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冒充曾春明的名字,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李某某现金73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到威远县靖和镇因无钱住旅店,在李某某看守工地的工棚内留宿,二人在攀谈时,夏泽详冒充曾春明的名字,并谎称自己与李某某的老表倪禄银也是老表关系,以此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编造修车、看病、为李某某的孙子介绍女朋友、倪禄银的妻子、父亲去世等各种谎言骗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300元,并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某的违反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兰云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