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万岙村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村老人亭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王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病历、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余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王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明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