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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因打架斗殴被新安县磁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CD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县北冶大桥北三岔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许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CR2**号二轮摩托车(乘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许乐、周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王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某某、许乐诊断证明,许乐、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火化证明,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鹏哲代审 判员  娄闪闪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