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谢晓军、谢国煊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晓军,谢国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特字第15号申请人谢晓军,女,汉族,系被申请人谢国煊的女儿。被申请人谢国煊,男,汉族。代理人陈伟琼,女,汉族,系被申请人谢国煊的配偶。申请人谢晓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谢国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经医生诊断,患有脑梗死后遗症,俗称老年痴呆症,偏瘫卧床多年,丧失自主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特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陈伟琼与被申请人谢国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大女儿谢某明、二女儿谢某红、小女儿谢某军。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谢国煊目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粤南(2013)精鉴字第3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国煊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处于重度痴呆状态;2、被鉴定人谢国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谢晓军申请宣告谢国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谢国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指定陈伟琼为被申请人谢国煊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谢国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伟琼为被申请人谢国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