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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薛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薛申,男,XXX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王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臣,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X。原告薛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申、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出险后,原告将拖车施救费发票和其他理赔材料一并交给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没必要不合理”为由拒绝理赔。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从拖车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该笔费用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方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尤其是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汽车损失条款》中关于双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投保人是没有权利选择或者修改的,只能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拖车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拖车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双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双方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