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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昕诉被告袁枝春、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袁枝春,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李昕,男。委托代理人高淑媛(系原告李昕母亲)。被告袁枝春,男。委托代理人袁贵龙(系袁枝春儿子)。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昕诉被告袁枝春、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委托代理人高淑媛和被告袁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昕诉称:根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袁枝春的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即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军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原告李昕借款2112万元。2011年1月2日,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军聘任原告李昕为经营经理,原告李昕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之间即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转包合同,而原告李昕亦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对被告袁枝春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昕签订协议一份,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以其库存物资偿还原告李昕欠款,剩余欠款45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该协议书中约定以物抵欠款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协议书就是充分证明第三人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库存物资归原告李昕个人所有,故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库存物资的物权归原告李昕所有。2013年4月2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库存货物,原告李昕知道后立即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了书面材料,对查封提出异议。2013年6月5日,执行部门组织了听证会,原告李昕在听证会上提交了协议书,执行庭的张晓辉庭长告知被告袁枝春的委托代理人袁贵龙要其走申诉程序,听证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非法查封。原告李昕还每月支出2000元雇人看护位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货物。原告李昕在被潘文军聘任为经理期间的收入连给工人开工资都不够,亏损严重以致停产,没有任何利润,给袁枝春垫付的医疗费四万多元该公司至今也没有偿还。关于被告袁枝春所受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应由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现以属于原告李昕所有的库存货物为执行标的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昕签订的以物抵欠款的协议书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对抗被告袁枝春。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潘文军向原告李昕个人借款,而原告李昕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因此不属于企业内部行为,因该库存货物不属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而归李昕个人所有,故原告李昕对查封提出的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李昕与被告袁枝春的人身损害赔偿无关,故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李昕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适用法律错误,是违法的。综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昕的个人货物进行查封和执行是违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的,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等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李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昕签订的以物顶欠款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并请求确认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库存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昕个人所有。被告袁枝春辩称:一、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告李昕,原告李昕给我开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李昕不能将责任推向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军。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是正确的;二、原告李昕和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军之间的经济纠纷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昕的起诉。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因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昕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李昕被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聘为经营经理,全权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同日,双方还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潘文军经营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期间借原告李昕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贰万元整(2112万元),尚未偿还。现从2011年2月28日起由李昕全权负责本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从中产生的一切利润优先偿还李昕个人借款,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被告袁枝春原系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雇佣的司炉工。2011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袁枝春在清理机台卫生时被机器将左手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袁枝春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作出(2012)溪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李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本案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李昕不服而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本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被告袁枝春各项损失合计58529.3元。对于袁枝春要求判令本案原告李昕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因本案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告袁枝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存放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库房内的原材料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告李昕遂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所查封的位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库存物资归原告李昕个人所有,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甲方(指本案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原欠乙方(指本案原告李昕)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16,000,000.00元),有欠条。二、甲方以现有库存物资偿还乙方欠款,剩余欠款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00元);三、还款日期:2013年6月30日;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溪执异字第49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昕的异议。现原告李昕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顶欠款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请求确认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库存货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民四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溪执异字第490-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昕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的时间系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库存物资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昕系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聘任的经营经理,诉争的库存物资虽仍处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但该库存物资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处于原告李昕的控制之下,应当视为已交付原告李昕,故原告李昕已取得该库存物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李昕要求确认位于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库存内的物资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李昕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库存物资归原告李昕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第三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荐 锐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