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高某甲,自由职业。被告陈某,自由职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于2002年经亲属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信件交往,于××××年××月××日到曾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结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曾数次提出离婚,但都没有结果。从孩子一岁起,双方都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甚至几个月都无联系,双方之间没有一点感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完全没有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孩子跟谁应采取自愿,房子我要,车子给他。但后来又辩称,我们夫妻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只是由于家庭矛盾和误解没有解开而已。我不希望因为家庭破裂而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05年双方在随州市曾都区宏兴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分别在异地打工,思想上沟通少了,在感情上出现了隔阂,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不信任,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后生育一女,购有房产,已经建立起一个比较温暖的家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加理解、信任和沟通,正确地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