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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覃维尤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维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维尤,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0月30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维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日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维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覃维尤以2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得莫某位于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泉水岭”的一片桉树。同年8月28日,被告人覃维尤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将部分桉树采伐,同月30日又雇请谭某丙、谭某丁将滥伐得的原木运往思练镇古银村的银辉木材加工厂出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忻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桉树总立木蓄积量为18.9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覃维尤于同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维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覃维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维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覃维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购买得莫某位于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泉水岭”的部分桉树砍伐。同月30日又雇请他人将滥伐得的原木运往思练镇古银村的银辉木材加工厂出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忻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桉树总立木蓄积量为18.957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原木扣押并作变价处理,获款4500元,该款现暂存于忻城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覃维尤于同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覃维尤出生于1972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忻城县林业局林政管理站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木检尺单、忻城县市场木材价格监测情况表、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莫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忻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滥伐林木鉴定意见;被告人覃维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维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维尤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覃维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维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环境资源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覃维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维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变价处理原木所得款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在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蓝韦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