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开设的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安新移动零售店,6次收购奚某(另案)等人盗窃所得的手机。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4日早晨,奚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天丰网吧,窃得失主娄湘禹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只。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奚某转卖的该手机。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3年5、6月份某天下午,奚某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吉星网吧,窃得白色苹果4手机一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奚某转卖的该手机。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3年5、6月份某天上午,奚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鼎豪网吧,窃得黑色荣事达手机一只。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奚某转卖的该手机。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3年6月4日早晨,奚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环球网吧,窃得失主李才龙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只。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奚某转卖的该手机。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3年6月8日凌晨,奚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天鸿网吧,窃得失主叶挺的黑色小米1代手机一只。当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奚某转卖的该手机。经临海市物价部门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3年6月19日上午,奚某伙同“小龙”(身份不明)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中意网吧,窃得失主宋敏敢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奚某转卖的该手机,收购价40元。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古城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扣押到荣事达手机一只、酷派手机二只、苹果4代手机一只、仿三星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娄湘禹、李才龙、叶挺、宋敏敢的陈述,证人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