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菲菲与张新华、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菲菲,张新华,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胡菲菲,被告:张新华,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被告: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波。原告胡菲菲为与被告张新华、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豹公司)、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信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菲菲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若逾期归还,则被告张新华另行承担月2%的违约金。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为被告张新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必要费用之日终止。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出借款汇入被告张新华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新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届期后,被告张新华未予以返还,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对被告张新华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明确为年利率5.31%。原告胡菲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就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及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为被告张新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担保的范围及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2.(1)临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2)指令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28日将出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张新华账户的事实。被告张新华、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新华向原告胡菲菲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要求并言明由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同意。为此,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菲菲借20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定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若逾期归还,愿另行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债权人选择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日终止)。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同日通过临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新华。被告张新华在借得上述200万元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0年9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致本案纠纷。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时,风信子公司的名称为慈溪风信子美容休闲有限公司,2011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慈溪风信子沐浴休闲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又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胡菲菲与被告张新华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新华在借得原告胡菲菲200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盖章,故分别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中豹公司、风信子公司、水立方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张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菲菲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新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张新华、宁波中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风信子广告有限公司、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