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凤娇(一般授权,系原告之长女),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韩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9月2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8月10日婚生长女韩凤娇,于1994年9月18日婚生次女韩燕红。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亦不抚养两个孩子的生活,只依靠原告打零工赚钱来抚养孩子们上学、生活。经过原告多次的苦心规劝,被告依然劣性不改。被告于2009年年末,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贵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被告仍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1986年9月25日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8月10日婚生长女韩凤娇,于1994年9月18日婚生次女韩燕红。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09年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嘉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三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嘉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有二女,但后来二人却分居多年,且在2012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杨存灵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本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