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住所地辽宁市白塔区铁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380号。负责人万圣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芮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黄石市新下陆6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见,被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涛、芮军,被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公司诉称,2010年9月,我公司收到黄石交行签发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整。由于承兑汇票背书单位印鉴存在瑕疵,在等待背书单位说明期间造成了票据超期。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出票人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开出金额为20万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最后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双钱集团上海供销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说明、滁州瑞兴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工商银行振兴路支行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印鉴变更公函、单位换印公函。拟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原告公司,汇票未兑付的退票原因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交通银行辩称,2013年6月25日,我行收到一张由辽阳浦发银行寄来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出票人为三环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我行对承���汇票进行审核,发现票据存在问题:1、该票据第五背书人证明中印章与票据上不相符;2、最后收款人私章与票据上不符;3、该票据到期超2年。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我行于2013年6月25日对该票据进行退票,并告知委托方在对该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合规后,可通过民事诉讼取得对该票据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实现是由原告造成,我行对该票据退票依法合规,没有过错,故我行不应承担诉讼费等任何费用,只有在该票据的权利人对该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合规,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民事权利后,我行才可按票据金额向原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出���人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开出金额为2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三、退票理由书。拟证明承兑汇票未兑付原因:1、第五背书人证明中印章与票据上不相符;2、最后收款人私章与票据上不符;3、票据到期超2年。被告三环公司口头辩称,2010年9月21日我公司在交通银行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整,对该承兑汇票无异议,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从我公司账上扣款20万元,我公司的票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票据有瑕疵不能及时兑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银行黄石分行记账回执。拟证明我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20万元,该汇票到期后银行从我公司扣款20万元的事实,我公司的票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银行、三环公司对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瑞兴公司、被告三环公司对被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瑞兴公司、被告交通银行对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三环公司作为出票人在被告交通银行开出票据为GA/010878544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2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该承兑汇票开出后,几经交换背书,最后背书兑换人为原告瑞兴公司。原告即委托辽阳浦发银行收款,被告交通银行对票据相关付款要素进行审核,发现该票据存在问题:1、第五背书人证明中印章与票据上不相符;2、最后收款人私章与票据上不符;3、票据到期超2年。被告交通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对该张票据进行退票,并告知委托方在对该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合规后,通过民事诉讼取得对该票据的民事权利。原告瑞兴公司对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补救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交通银行在被告三环公司账号×××6853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20万元整,并在记账回执上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担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本案中承兑汇票未能及时兑付是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存在瑕疵,被告交通银行依规进行退票并无过错,现原告对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补救,经交通银行审核符���规定后,被告交通银行应依法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因被告交通银行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被告三环公司银行账户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20万元整,被告三环公司作为出票人已实际履行兑付义务,被告三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环公司承担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辽宁瑞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判决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仲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