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龙拥军与羊斌、严翠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拥军,羊斌,严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4号原告:龙拥军,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人。委托代理人:肖蓉,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羊斌,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人。被告:严翠娟,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人。系羊斌之妻。原告龙拥军与被告羊斌、严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拥军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斌、严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拥军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羊斌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我处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催收借款的误工损失。被告羊斌、严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羊斌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龙拥军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拥军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工程款周转,定于2013年8月底付,借款人羊斌,注:如超过2013年8月底未能归还,龙拥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龙拥军有权处理便卖羊斌名下的财产,承诺人羊斌、严翠娟,2013年7月30日,羊斌签字加盖手印,严翠娟签字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龙拥军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龙拥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羊斌、严翠娟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催收借款误工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羊斌在原告龙拥军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实,被告羊斌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严翠娟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是实,并签字加盖手印,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龙拥军要求被告羊斌、严翠娟承担催收借款的误工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羊斌、严翠娟共同偿还给原告龙拥军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羊斌、严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