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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丁松源、陆水彩与鲍行道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源,陆水彩,鲍行道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丁松源。原告陆水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征,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行道。委托代理人鲍友芳。原告丁松源、陆水彩诉被告鲍行道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两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向案外人郑志芳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已将产权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但在两原告入住及迁移户籍时,发生以下情况:1、发现有被告居住在内,拒绝迁出,私换钥匙,并阻止两原告搬入;2、被告拒绝迁出户口。两原告认为被告既非房屋产权人,也非租住人员,无理由居住在内,应当即刻搬离并迁出户口,但遭被告拒绝,多次争执之下,两原告曾报110出警。至今两原告均无法搬入房内居住,只能在外租房。被告的行为给两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迁出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房屋;2、被告承担占用上述房屋造成原告的租房损失9,200元(暂计,按每月4,500元计,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迁出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已将近十年,户口也在该房屋内。2013年3月20日,郑志芳伙同原告,趁被告不在,撬开门锁抢走被告放在屋内的财物,原告的言行已经超出正常买房人的范畴,被告没有参与上述房屋的买卖,原告与郑志芳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06)徐民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17日,被告鲍行道与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房价款350,000元。2003年1月20日,被告鲍行道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45,000元。2003年2月21日,经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鲍行道,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2006年5月8日,郑志芳与被告鲍行道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郑志芳购买系争房屋时由于人在国外不能贷款,故以鲍行道名义贷款,产权人是鲍行道;郑志芳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以及每月还贷款2,000元;鲍行道承诺在2006年8月前将剩余贷款全部结清,将郑志芳名字写入产权证,保证郑志芳共同共有,否则将系争房屋产权转为郑志芳。后被告分文未还贷款,2006年10月13日由郑志芳归还银行逾期贷款15,807.30元。截止2006年11月14日,被告鲍行道名下的贷款余额为199,066.88元。该案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鲍行道与原告郑志芳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郑志芳的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郑志芳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志芳向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清偿鲍行道名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建设银行金山石化支行在获得清偿后七日内,办理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该案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志芳名下,因被告仍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郑志芳于2007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007年12月5日,本院(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1985号判决支持郑志芳的诉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裁决维持原判。2012年年底,郑志芳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原告丁松源并将自己及家人户籍迁入于内,因被告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致原告无法入住。审理中,原告自述,之前并不认识郑志芳,为购买系争房屋,曾在郑志芳的陪同下看过两次房,房内只有郑志芳居住,并没有看到被告,但有被告物品在内。据郑志芳讲,被告户籍在该房屋内,只是偶尔居住系争房屋,其与被告不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郑志芳将系争房屋内东西清空,并把钥匙交与原告,同时告知原告,被告物品将搬至被告父母处。当天下午,被告过来把原告赶走,称原告与郑志芳串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警,无果,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控制。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租房损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询价证明等。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向案外人姚振飞租赁上海市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2,3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110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依法予以了登记,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因而原告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迁让,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基于被告无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外租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记载其在外租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300元,原告按每月4,500元主张租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行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丁松源、陆水彩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不得妨碍原告丁松源、陆水彩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二、被告鲍行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松源、陆水彩租房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鲍行道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鲍行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