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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纯花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花,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纯花。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杨建国。原告李纯花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纯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花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2000元及利息1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纯花人民币60000元,¥60000,外借壹万元正,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据杨建国,月息10%,2008、元、24”。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纯花人民币计伍万贰仟元,¥52000,据杨建国,2010.10.1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本金70000元的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99400元,以后顺延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建国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后,其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纯花与被告杨建国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李纯花借款合计122000元,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99400元(按本金7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到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以后顺延计算止实际还款之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建国应给付原告李纯花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99400元(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止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纯花借款本金122000元和利息99440元(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止2013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70000元和月利率2%计算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1元(原告已预交46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