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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进尚、刘肖龙、柴利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进尚,刘肖龙,柴利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梁爱霞(反诉被告),女,197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女,1995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反诉被告),女,2005年3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梁爱霞,女,197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丙(反诉被告),女,2011年4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梁爱霞,女,197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尚,男,1954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肖龙(反诉原告),男,1989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利抗,女,1989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进尚、刘肖龙、柴利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霞、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爱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刘进尚、刘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柴利抗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梁爱霞丈夫刘尚开因故去世,原告梁爱霞带着三个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梁爱霞改嫁,同年6月11日下午,原告欲收割自家小麦,三被告强行阻止,被告刘进尚还对原告母女进行谩骂,刘肖龙、柴利抗二人用铁锨对原告进行威胁、驱赶。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将原告刘某甲打倒在地,原告无奈只好放弃收割。三天后被告强行将原告4.4亩责任田的小麦收割,并扬言该4.4亩责任田不许原告耕种。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影响原告对责任田的收耕种,返还原告的小麦2269.08公斤,并赔偿因阻止原告耕种而造成的2013年秋季玉米损失3246.76公斤。被告刘进尚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收割小麦,也没有收割原告的小麦,被告柴利抗也没有参与。被告柴利抗辩称:被告未阻止原告收割小麦,被告也不同意对与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肖龙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梁爱霞丈夫刘尚开去世后,原告四人对责任田管理不到位,被告自2011年就开始对涉案责任田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秋收之后,原告未对责任田进行管理耕种。2013年夏原告也没有在责任田播种玉米。被告对原告责任田管理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应将2012年以来的被告支出的管理成本7304元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爱霞原系被告刘进尚弟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被告刘进尚侄女,被告刘肖龙堂妹。2011年7月份,原告梁爱霞丈夫刘尚开因故去世。原告一家共有责任田4.4亩,刘尚开去世后责任田由原告母女四人管理耕种。2013年春,原告梁爱霞另嫁他人带��三个孩子离开留固镇西琉璃村,之后该4.4亩责任田的小麦系由被告刘肖龙进行管理。2013年6月11日小麦成熟,原告前去收割,因被告刘肖龙阻止,原告未能收割。后被告刘肖龙对涉案4.4亩小麦进行了收割,变卖。自2013年6月11日后,原告未对其责任田进行耕种管理,2013年度秋作物系被告刘肖龙播种、管理。另查明,2013年滑县小麦亩产量为493.81公斤;2013年度玉米亩产量为535.58公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音像资料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肖龙提交的欠据一份、河南省滑县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证明两份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肖龙提交的滑县留固镇西琉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无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霞在丈夫去世后另嫁他人而离开原居住地生活,但其与三个女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容侵犯。被告刘肖龙并非原告家庭成员,对原告承包土地并不享有相应的权益,其阻止原告收割小麦并自行收割、变卖原告小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肖龙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影响其对责任田的收耕种,因2013年度夏收工作已结束,涉案小麦已由被告刘肖龙收割、变卖,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刘肖龙存在妨害其进行秋作物耕种、管理的行为,原告该项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刘进尚、柴利抗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刘进尚、柴利抗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肖龙已对原告小麦进行变卖,小麦的具体产量已无法查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4亩小麦的收益,对于原告应得收益本院可参���河南省滑县2013年度小麦亩产493.81公斤的标准予以认定,即原告应得收益应为493.81公斤/亩×4.4亩=2176.77公斤小麦。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因阻止原告对其责任田耕种而造成的秋粮损失,其秋粮损失可参照夏粮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即535.58公斤/亩×4.4亩=2356.55公斤玉米。被告刘肖龙不具有为他人管理事物的故意,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后被告刘肖龙管理原告农作物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诉请原告支付因为其管理小麦而支出的生产成本7304元,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小麦2176.77公斤,玉米2356.55公斤;二、驳回原告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肖龙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爱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50元,由被告刘肖龙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