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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董春和与张云、刘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和,张云,刘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第1106号原告:董春和,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女,1975年1月6日出生。被告:刘义兰,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其他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和与被告张云、刘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和及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告张云、被告刘义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和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张云驾驶鲁N×××××号轿车,行至三八路乐多多购物门前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刘义兰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0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2日15时许,张云驾驶鲁N×××××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刘义兰)沿三八路由东向西行至乐多多购物门前时,其车右侧后视镜与董春和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春和受伤。张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和不承担事故责任。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854.48元。被告张云、刘义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德州市人民医院《会诊邀请函》1份:“申请科室骨科,会诊时间2013年6月7日,专家会诊费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董春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该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春和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春和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董春和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董春和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120日。5、被鉴定人董春和需择期取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2013)临鉴重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春和交通事故致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春和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原告董春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电动车的修复价值,该所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第3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该电动车的修复价值为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救援费204元。临邑县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董春和系我单位员工,2013年6月2日因发生车祸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董春和月工资3400元”。德州凯泽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陈卫卫、陈蕾系我单位职工,为董春和的妻侄女,因董春和在2013年6月2日发生车祸,陈卫卫、陈蕾对其护理,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陈卫卫月工资3400元,陈蕾月工资3300元”。原告提交车票76份,计款760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云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云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刘义兰系肇事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鲁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刘义兰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0%=48934.5元,误工费3400元/月×120日=13600元,护理费(3400元+3300元)/月×38天+3300元/月×22天=10906.67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修复费840元,评估费150元,救援费20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照200元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残疾,使其精神及身体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治疗伤病支付的,被告张云应该支付该项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906.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复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8648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和医疗费16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50元,救援费204元,总计29448.48元。三、被告张云赔偿原告董春和专家会诊费4000元,原告董春和退还被告张云、刘义兰垫付款10000元;折抵后,原告董春和退还被告张云、刘义兰垫付款6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619元,被告张云、刘义兰负担3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