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郑晓辉诉邹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辉,邹云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郑晓辉,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告邹云香,女,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谢文,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郑晓辉诉被告邹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广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辉及被告邹云香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邹云香偿还我代其偿还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5332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2012年4月份,被告经我介绍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出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无奈我代被告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邹云香给付我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332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晓辉为被告偿还了邹云香名下的贷款本息。3、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邹云香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出贷款时间、数额。被告邹云香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郑晓辉所说的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理应由原告偿还。2012年5月份,案外人郑晓明和庄川文找我为他们顶名借贷款,后来被告邹云香顶名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出贷款50000元,此笔贷款当时就由案外人郑晓明和庄川文取走并花费,我不是实际使用人,且原告是案外人郑晓明的哥哥,他偿还贷款是应该的,我没有理由给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录音光碟一张(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不是使用人。诉讼中,被告申请调取2012年5月25日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镇信用社关于办理贷款的录像资料和相关手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份。2、证明一份。3、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碟一张(附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录音人没有出庭说明,被告又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录像资料,被调取单位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该资料已经不存在,对于本院调取的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打凭条(贷款发放手续),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邹云香经原告郑晓辉介绍,由案外人庄川文、李明珠担保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出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12.3‰,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经过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原告郑晓辉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了被告邹云香名下的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329.88元。其后原告向被告邹云香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邹云香经由庄川文、李明珠为其担保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被告邹云香应当依照与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约定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现在原告郑晓辉偿还了被告名下的贷款本息,原告只是介绍人,他的清偿行为,属于非债清偿,被告邹云香应当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诉讼中,被告邹云香认为案外人庄川文、郑晓明系实际用款人,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云香偿还原告郑晓辉人民币53329.8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广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