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玉梅诉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69年6月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焕荣,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潇,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梅诉被告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通过内部招工形式,到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0年因公司内部工作变动,原告调入中科院长春光机所大恒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1990年4月,光机所工作组将大恒公司办公室所有人员,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大恒机械加工车间的所有人员停职,待业回家至今,没有给任何说法及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相关待遇,导致原告一时无法接受失业事实,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2004年大恒公司废止,改名为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失业之后,每年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补发相应的工资待遇,享受依法应当享有的保险待遇及其他补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工资收入;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4月份至诉讼截止日期的工资15万元,补交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追加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提出了《社会招收新工人名册》、证人戴兰汝、李春燕出庭作证、证人闫杰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查,《社会招收新工人名册》上载明的工人“X玉梅”姓氏有修改、未登记身份证号、且与原告李玉梅实际年龄不符,不能核实该份证据的真伪,无法证实名册所指的员工系原告本人,且该证据上的单位印章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机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上述两个公司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即便该份证据属实亦无法认定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从建筑工程公司调入大恒公司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份证人证言,虽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但对于证人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科宇公司提出了《关于由科宇公司兼并大恒公司的决定》、大恒公司注销相关手续、大恒公司工作人员登记表、科宇公司人员隶属登记表,用以证实大恒公司被科宇公司兼并,大恒公司职工由科宇公司管理并办理劳动、保险关系,并提供员工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及三名证人不是大恒公司员工,也未进入科宇物业整合的人员名册中。据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李玉梅与被告科宇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玉梅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李玉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