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侗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国(一般代理),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819715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侗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少权(一般代理),男,侗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芷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少权、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某与毛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女毛艳姿,于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子毛泽辉。婚前许某、毛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许某于2011年2月离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许某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某、毛某离婚。此后,毛某虽有主动联系许某,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毛某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毛某虽有意向挽回夫妻感情,但许某一直未能回心转意。许某、毛某于201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根本好转,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对于许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享有的权利,也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故对于许某提出的其要求抚养女儿毛艳姿、毛某抚养儿子毛泽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许某与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毛艳姿随许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儿子毛泽辉随毛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毛某承担。宣判后,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信毛某提供的婚后共同债务16000元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许某2011年2月离家外出后,毛某在家独自抚养二个小孩,当时儿子毛泽辉刚满一岁,尚需喝牛奶喂养以及专人带养。因家庭生活之需毛某向外借款16000元,因毛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抵押,无法到银行或村民手中借到钱,只能找亲戚借了16000元急用,这一情况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但一审法院却违背常理地认为毛某是找亲戚借款,出借人与毛某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该证据。毛某认为一审法院这一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损害了毛某的利益。毛某与许某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毛艳姿(2005年6月3日出生),儿子毛泽辉(2010年2月4日出生)。毛艳姿和毛泽辉之间相隔五岁。一审法院将女儿毛艳姿判归许某抚养,儿子毛泽辉判归毛某抚养,这本无可厚非,但一审法院却未曾对两小孩之间相隔五岁期间的抚养费部分给予判处。根据目前抚养费给付标准为300元∕月,一审法院没将许某承担的五年抚养费18000元纳入本案应审理的部分,损害了毛某的利益。综上所述,毛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采信毛某提出的共同债务16000元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2012年1月之前,毛某和许某经营了一台面包车,经济不是很困难,面包车之前都用于跑运输直到2012年1月份才出卖,故毛某一直都有跑运输赚取的收入。再者许某虽在外打工但每月都寄生活费给儿女。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毛某没有理由向外借钱。2、2012年3月,毛某的舅父张秀战、姨妈张翠珍到许某娘家,因为许某的婆婆将许某的粮食卖了,许某的母亲对张秀战和张翠珍说许某的婆婆把许某的粮食卖了,小孩吃什么。张秀战和张翠珍就不满,对许某母亲说:“媳妇讲父母的过错是不对的,许某和毛某要离婚就离,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因张秀战和张翠珍对许某存有极大的偏见,故许某认为张秀战和张翠珍的证词不可采信。3、许某认为毛某向张秀战借款11000元以及向张翠珍借款5000元的事情是不存在的。4、张秀战、张翠珍分别是毛某的舅父和姨妈,因为张秀战和张翠珍与毛某存在特殊关系,所以张秀战和张翠珍的证言不可采信。5、张秀战和张翠珍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出庭就他们所作的证词接受法院的质询,因此法院不采信毛某提出的16000元的债务是有理由的并符合法律规定。二、毛某以两个小孩存在年龄间隔为由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许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准确的。许某和毛某的两个小孩存在年龄的间隔,随毛某生活的儿子虽然比随许某生活的女儿小几岁,表面上看毛某多抚养了儿子几年,但是许某认为她作为母亲仍然会继续承担做母亲的义务,用母亲特有的母爱呵护儿子的成长,这不是金钱能够替代的。故许某认为一审法院对两个小孩抚养问题的解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请求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许某和毛某存在以下共同财产:一组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沙发一组和床一个。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一审所列证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毛某提出的16000元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毛某和许某共同分担。二、许某是否要支付抚养费用给毛某。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毛某提出的16000元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毛某和许某共同分担的问题。毛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组证据分别为:毛某向张秀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以及毛某向张翠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了16000元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故张秀战和张翠珍应当出庭作证如实陈述毛某向其借款的真实情况。因张秀战系毛某的舅舅,张翠珍系毛某的姨妈。张秀战和张翠珍与毛某存在亲属关系,张秀战和张翠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就毛某向其借款的真实情况接受法庭的质询,故法院无法排除对于上述16000元债务虚假性的合理怀疑,故对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毛某主张的16000元共同债务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许某是否要支付抚养费用给毛某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毛某和许某于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女毛艳姿,于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子毛泽辉。一审法院判决毛艳姿随许某生活并由许某抚养,毛泽辉随毛某生活由毛某抚养。由于毛艳姿与毛泽辉相差将近5岁,毛某要求许某向其支付五年的抚养费用。鉴于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毛某和许某的共同财产。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毛某和许某拥有以下共同财产:一组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沙发一组和床一个。由于毛某要抚养年龄相对较小的毛泽辉,故将毛某和许某所有的共同财产判给毛某为宜。因此,许某不再因毛泽辉向毛某支付抚养费用,但是许某和毛某共同所有的一组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沙发一组和一个床归毛某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芷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加判毛某和许某拥有的以下共同财产:一组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沙发一组和床一个归毛某所有。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淑莉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唐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