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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张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张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68号原告郑建华,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805180-5。诉讼代表人丰杨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金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艳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建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张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艳平驾驶豫HB07**号小轿车与原告郑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建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7735.93元。2013年3月1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2013年6月5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7043.28元。因张艳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456.1元、护理费7983.3元,共计21074.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平赔偿。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再予以赔偿。被告张艳平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艳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等事实;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休息、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张均洪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对证据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艳平驾驶豫HB0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67km+122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郑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建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2月23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平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轻度颅脑损伤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活动时间、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3、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7735.93元。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同时认定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494.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2235.46元,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564.82元。4、2013年6月5日至30日,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042.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左下肢制动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5、被告张艳平驾驶的肇事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23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艳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郑建华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艳平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建华自负20%的民事责任。因张艳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0%,被告张艳平赔偿10%。(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04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5天,计款250元;4、原告虽然已满六十周岁,但是具有劳动能力,应当依法计算误工费损失。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115天。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456.1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25天由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的标准计算115天,计款6456.38元。(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具体范围。1、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用尽,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8042.3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629.67元,被告张艳平赔偿10%即804.24元。2、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虽然赔偿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并不妨碍原告主张因继续治疗伤情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故保险公司拒赔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12912.4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应当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郑建华损失185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艳平应赔偿原告郑建华损失8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郑建华负担13元,被告张艳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艺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