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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世通公司与被告游兴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兴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72号原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顾永珍。系陈进平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游兴运。系世通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世通公司为与被告游兴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委托代理人顾永珍、胡培、被告游兴运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进平代表世��公司诉称,世通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陈进平、游兴运为嘉鱼世通公司股东,各占公司50%股份。2010年开始,被告游兴运为偿还其私人债务多次向世通公司借款。至今游兴运在公司到期借款本金既已高达2150万元,此外还有1000万元借款在2013年11月20日届期。游兴运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导致公司财务紧缺,大量举债,无法正常运营,现公司内部管理已处停滞状态。原告认为游兴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偿还2013年11月20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能力,依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上共计3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游兴运立即偿还欠原告嘉鱼世通公司的借款本金3150万元及至被告全额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兴运辩称,一、陈进平个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起诉公司股东不符合规定,为不当诉讼。���事起诉书上无公司印章,只有陈进平签名。虽然陈进平是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在未持公司100%股权情况下,无权代替只公司起诉同为股东的游兴运。二、陈进平以个人代表公司起诉,混淆是非个人和公司的关系。陈进平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只有为公司经营事务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才代表公司,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案系陈进平假借公司名义起诉。三、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请求被拒绝后,公司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陈进平以嘉鱼世通公司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嘉鱼世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进平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陈进平为世通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游兴运系公司股东监事。二、《借支单》5份。拟证明被告游兴运个人共向世通公司借款3150万元及世通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三、2012年11月2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2年11月29日世通公司股东对游兴运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了规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世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世通公司股东为陈进平、游兴运。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二、加盖有世通公司公章的情况反映。拟证明世通公司未授权陈进平个人代表公司起诉游兴运。经过当庭举证、当庭质证,被告游兴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提出,3150万元借款在开庭时并未全部到期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证据三,原告提出陈进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世通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证据三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其理由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说明。本案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下:世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公司在设立时,股东由游兴运和其他股东组成。游兴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5日,陈进平出资600万元入股世通公司,世通公司的股东为游兴运、陈进平二人,世通公司再无其他股东。其中游兴运占公司股份62.5%、陈进平占37.5%。同年1月29日,世通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由陈进平追加投资400万元至出资1000万元。游兴运、陈进平各实际缴付资本金1000万元,分别占公司50%���份。经股东会选举并作出决议,仍由游兴运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世通公司因经营的需要,决定增加注册资本。2010年4月25日,游兴运、陈进平二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各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游兴运、陈进平仍各持公司50%股份。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游兴运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陈进平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并选举由陈进平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游兴运担任公司监事,陈进平担任公司经理。世通公司董事会并同意就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世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后,2010年5月19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游兴运在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向公司出具借款的形式,将世通公司资金借出且未实际用于世通公司的经营活动���2011年11月29日世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对游兴运前期借款的进行了清理,公司的全体股东就游兴运个人借支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股东向公司的借款以月息三分计息;二、游兴运个人借支的13269625元,应按月息4%计息,且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三、游兴运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00万元,按月息5%计息,且最迟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2013年1月1日,双方进一步核对财务明细账目,核算确认游兴运股东个人在公司借款总计金额为3150万元。游兴运根据公司提供的借款来源方式和内容的不同,向公司出具了五份《借支单》,原单笔借条返还游兴运。游兴运向公司出具的5张借支单据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500万元、720万元、50万元和380万元,总计3150万元。2013年5月31日第一笔款项到期,游兴运未按期还款。公司要求游兴运还款,游兴运未予偿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世通��司公章原由游兴运掌控,陈进平任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游兴运未将单位公章移交给陈进平。陈进平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起诉游兴运,请求判令游兴运偿还公司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进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二、在游兴运未向陈进平移交单位公章的情形下,陈进平有权以世通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三、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陈进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其理由如下:一、陈进平以公司名义起诉游兴运还款,该行为为法人行为非个人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然人担任,其所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其个人行为,也可能是公司的代表行为。如果认定为个人行为,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如果认定为代表行为,行为法律��果则由公司承担。首先,本案中陈进平是公司股东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出的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其次,陈进平是以世通公司法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陈进平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陈进平的行为系公司代表行为。再者,陈进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超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公司的公章是该公司的身份、资格以及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公司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但是在本案中,游兴运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单位公章,陈进平在此情形下有权���世通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名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因世通公司未设董事会,由担任执行董事的陈进平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陈进平担任法定代表人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陈进平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依法确定的;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责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行民事活动并签字确认。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是担任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该自然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时其身份代表法人。而就公章本身而言,其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发生法律效力。陈进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世通公司向法院起诉游兴运,陈进平在未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因此,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游兴运向世通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借贷关系实际履行,除约定的利息高出同期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世通公司在起诉时,虽然游兴运的借款只有部分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游兴运应向世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贷利息,借贷利息从游兴运出具借支单的当天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世通公司依法请求判令游兴运向世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只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即5.81%×4=23.24%计息。被告游兴运提出陈进平不能代表世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游兴运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世通公司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3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3150万元为基数,按即年息23.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9300元,由游兴运承担170000元、世通公司承担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华岗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鹏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