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游原与董垒、吴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原,董垒,吴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游原,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照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垒,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吴莹,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游原诉被告董垒、吴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照杰、被告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垒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原诉称:被告董垒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董垒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吴莹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不予还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董垒未应诉。被告吴莹辩称:被告董垒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吴莹签名担保,均属实。该款应由被告董垒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垒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董垒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吴莹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两被告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莹的诉求。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董垒、吴莹为原告出具的条据;原告游原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垒经被告吴莹担保向原告游原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属实。对该借款,被告董垒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原告放弃对被告吴莹的诉求,本院准予。被告董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游原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