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周某甲,女,定州市人。被告周某乙,男,定州市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9月1日我们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之父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两个女孩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3日生长女周某丙,2006年5月9日生次女周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至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定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有平等的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长女周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次女周某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周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次女周某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应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