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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范若梦与白金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若梦,靳士利,白金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62号原告范若梦,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靳士利,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白金月,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原告范若梦(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靳士利、被告白金月(以下均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若梦、靳士利、白金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若梦诉称:2013年1月5日,我驾驶自有的京Y215**小汽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老虎团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靳士利驾驶的白金月所有的冀RSF5**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靳士利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后,我将车辆送去维修,还发现车辆后备箱内存放的机油洒出,造成物品损失。事故车辆冀RSF5**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靳士利、白金月和人保公司共同赔偿我修车费损失1697元、车内物品损失1460元、交通费395元。靳士利和白金月共同辩称:范若梦所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事故车辆冀RSF5**登记于白金月名下,白金月和靳士利是夫妻,由靳士利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带着范若梦去了保险公司定损,其车辆维修完了以后,我们要给范若梦修车费,但是他和我们说油洒了,要财产损失,但是此前范若梦在和我的沟通过程中从来没有说过油洒的事情,因此,对于其主张的维修费我认可,但是不认可其所主张的油洒造成的损失,交通费也只能负担其往来4S店的费用。我们二人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应当先由人保公司进行赔付。此外,我方坚持认为范若梦所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不能证明与双方的交通事故有关。人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10分,范若梦驾驶京Y215**小汽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老虎团部队门前时,车辆后部与靳士利驾驶的冀RSF5**小汽车前部发生接触,致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靳士利负全部责任,范若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若梦自行将京Y215**小汽车送往中汽双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垫付维修费1697元。另查,事故车辆冀RSF5**登记在白金月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靳士利和白金月称其二人系夫妻,同意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责任。范若梦称此次事故除造成其车辆损坏外,还造成其车辆后备箱内存放的机油泄漏,进而造成内部物品受损,包括羽绒服损失、机油和离合器油损失、汽油滤清器损失、防冻液损失、酒精损失、后仓垫损失、软凉席损失、车掸子损失、掸子蜡损失、脚垫损失、麂子皮损失等。针对该主张,靳士利和白金月均不予认可,称该损失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无关。针对该主张,范若梦称其在事故发生当时及车辆定损过程中并未发现后备箱机油泄漏的情况,而是到了车辆维修地点方发现的机油泄漏并导致物品损失的情况,并称机油泄漏可能是盖子没有拧紧所致。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范若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物品重新购买的收据若干,但靳士利和白金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范若梦还主张交通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了个人出具的车费收据一张,靳士利和白金月表示同意支付范若梦往来4S店的交通费,但对范若梦所提交之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RSF5**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范若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赔付。靳士利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当按照其过错对范若梦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白金月作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表示同意基于与靳士利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范若梦的各项请求中,车辆维修费一项,系事故产生之直接损失,且靳士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靳士利全部赔偿,范若梦举证证明了其所主张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上物品损失一项,靳士利虽质疑该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但结合事故车辆碰撞位置及损坏物品内容,无法排除事故导致相应物品损失的合理怀疑,故靳士利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范若梦在庭审中称机油泄漏是因盖子未旋紧所致,故其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靳士利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因范若梦所提交之证据显示内容均系事故发生后另行购置所产生的费用,无法直接反应物品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此结合损失内容酌情予以判定。交通费一项,系合理损失,但范若梦所提交之费用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结合事故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若梦车辆维修费一千六百九十七元、车上物品损失三百零三元;二、被告靳士利和被告白金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若梦车上物品损失一百九十七元、交通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范若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靳士利和被告白金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