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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肖树江与王顺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江,王顺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肖树江。被告王顺利。原告肖树江与被告王顺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拉运沙石,约定每方运费120元。同年5月20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200元,由于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欠运费5200元的证明条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形成过程和金额属实,被告同意支付,但由于近期工程款未结,被告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请求适当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拉运沙石,约定每方运费1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同年5月20日口头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200元,由于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书写欠运费5200元的证明条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条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材料运输服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顺利支付原告肖树江运费5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