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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农民,住邹城市。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晚上6时许,在邹城市香城镇银河寺村,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刘某骑三轮车时将其孙子撞倒,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用手煽打被害人刘某的嘴部两巴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右下第2、3齿折断,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款笔录,领款笔录,调解协议书,公(邹)伤鉴(临床)字(2013)(1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