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定稿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29号原告孟某,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薛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即旅行结婚,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薛小甲,登记结婚后,2006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薛小乙,2009年春节后,原告携两子在老家生活,被告继续在外打工,由于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近年发现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2013年春节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第三者有房有钱,愿意养他及孩子,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从此与我分居至今。2013年麦收期间,因原告养孩子需要打工挣钱,将承包地租于他人耕种,被告因此大吵大闹,强烈要求离婚,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只因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我二人离婚,婚生长子薛小甲、次子薛小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共同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订婚后开始同居,2004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薛小甲,2005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薛小乙。后原告带孩子回被告家生活,被告继续在外务工,年节回家团聚。2013年麦收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登记结婚前已经同居生子,彼此已有较全面了解,其婚姻基础良好,婚姻持续时间较长,生育有两名子女,而分居仅仅数月,其婚姻现状明显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