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元昌诉冯中和、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昌,冯中和,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朱元昌,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冯中和,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罗强,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朱元昌诉被告冯中和、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昌、被告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中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每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每月12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不能偿还该借款,故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万元;2、要求被告冯中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1000元;3、要求被告冯中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要求判令担保人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强辩称:被告罗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冯中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冯中和、罗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被告冯中和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朱元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被告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冯中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信费、后期法院强制执行费)。罗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冯中和仅支付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并未及时偿还该借款,罗强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元昌要求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元昌与被告冯中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冯中和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中和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罗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中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元昌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罗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中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冯中和、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