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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雪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浩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程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润公司)。公司住所:临泽县沙河镇曹家湖。组织机构代码证:677886092—5。法定代表人孙连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天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程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程浩专业合作社)。企业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合作社董事长。上诉人雪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浩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天河、张望,被上诉人程浩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雪润公司原名临泽县金玉酒精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程浩专业合作社与金玉公司签订一份甜高粱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玉公司提供甜高粱种子,原告负责甜高粱的种植,按照金玉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标准进行生产管理,按期足额向金玉公司交售符合标准的甜高粱茎秆,由金玉公司预先垫付种粒款,待甜高粱收获时在兑付款中扣除。收购方式为原告程浩专业合作社按金玉公司指定的时间负责甜高粱的收割、装车及拉运,金玉公司负责卸车,对原告送来的甜高粱秆及时进行榨汁,榨完汁的甜高粱渣由原告程浩专业合作社拉回,运费由原告方负责。压榨后的甜高粱汁液按照甜高粱秸秆验收等级付款。甜高粱渣在榨汁后次日拉运完毕,收购地点在金玉公司院内。合同还对甜高粱秸秆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玉公司向原告程浩专业合作社提供种子150公斤,原告负责进行了种植。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雪润公司运送了一车甜高粱秸秆,经称重为8.28吨,后再未向被告雪润公司交售。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种植的甜高粱收益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3年1月22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评字(201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承包位于甘州区三闸镇高寨村114.5亩未收割的甜高粱收益损失为1251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315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9000元籽种款,并承担装卸工损失31500元,合计40500元。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甜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甜高粱的种植生产技术和产品收购,收购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雪润公司指定的时间负责甜高粱的收割、装车及拉运,收购地点为被告雪润公司院内。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而是由原告自由种植。根据合同约定,为全面履行种植回收合同,被告应给原告确定一个具体的交售时间,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交售,但仅提供本公司职工郑利、李旺斌的证言证明于当年10月底才进行催交,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法庭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技术指导,交售期又未给原告确定具体的交售时间,是造成甜高粱受冻散失榨汁价值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交电话详单证实主动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商谈交售甜高粱事宜。但依合同约定,原告负有送货到被告公司的义务,原告仅于2012年10月26日送甜高粱秸秆一车到被告公司院内,被告并未拒绝收购。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交售,原告怠于交售,在天气恶化下雪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最终致使全部甜高粱受冻,原告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的甜高粱种子由被告雪润公司预先垫付,待收货时从兑付款中扣除。而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已将该种子款作为种植甜高粱的成本予以了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依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收益损失扣除种子款的数额确定。虽原告已交售甜高粱秸秆8.28吨,此部分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之内,故不另行计算。对被告反诉主张的甜高粱种子150公斤,每公斤60元,合计9000元,也应参照前述收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原、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雇工31500元损失,被告方证人郑利证明榨汁机械系被告公司自己装配,与被告公司主张的雇佣他人对机械装配的情节不符,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雇佣的曹克平系被告经常雇佣的装卸工,故对被告雪润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31500元的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程浩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受损失125115元及鉴证费1200元,合计总额126315元的60%,即75789元,扣除被告雪润公司已支付的种子款9000元,下剩66789元,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程浩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负损失及种子款40%的责任,即5052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程浩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121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程浩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负担356元。一审宣判后,被告雪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提交的《收购合同》,对种植甜高粱的具体亩数存在明显争议,一审判决却认为未填写的内容不影响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面积与评估报告中的面积存在明显误差,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得知不足100亩的面积差距较大,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存在弄虚作假以达到非法目的恶意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回避,掩盖了被上诉人的巨大过错。2、收购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交售甜高粱,被上诉人以找不到工人收割、下雪道路无法行走、交售成本高等借口拒绝交售,证明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动拒不履行收购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做深入查证,导致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录制的录像中,清晰显示当日甜高粱秸秆仍呈现出翠绿色,说明交售榨汁的价值和意义仍然存在,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虽予认定,但对该事实忽略不计,回避了被上诉人拒不交售甜高粱的巨大过错。2、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由此判决被上诉人的生产成本都由上诉人来承担,而不论市场风险等因素,更不提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对上诉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公正。3、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虽无被上诉人签字,但确系被上诉人交售甜高粱时制作产生,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4、上诉人提交的上年度其他甜高粱种植户的质量验收单,系原始真实的凭证,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的品质形成鲜明对比,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甜高粱的种植管理极不负责,品质极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当。5、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郑利、李旺斌的证言,虽有不完全吻合之处,但二位证人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其陈述客观真实,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陈述不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让上诉人无法接受。6、上诉人提交的榨汁承包合同及劳务费领款单,系上诉人为收购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进行榨汁所做的准备工作,被上诉人拒不交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主张,上诉人无法信服也不能接受。三、一审判决结果对于既未违约又无过错的上诉人无法体现公平公正。1、本案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完全是由其自身不履行交售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公正。2、被上诉人在种植的甜高粱仍具有交售价值时,不履行交售义务,而决意通过诉讼来达到其非法恶意之目的,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3、上诉人按约履行了收购被上诉人甜高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拒绝交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收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终止合同的行为合法正当,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上诉人为收购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安排和雇佣,被上诉人拒不交售的行为致使上诉人上述劳动成果付之东流,造成上诉人停产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5、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用,是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履行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甜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协助义务,以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程浩专业合作社按约种植了上诉人雪润公司提供的甜高粱种子,并负责田间生产管理工作,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甜高粱种植生产的技术作业指导书。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生长至收获期,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交售了甜高粱秸秆一车计8.28吨。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履行甜高粱催收、交售义务,致种植的甜高粱因天气原因受冻,造成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造成的收益损失,经被上诉人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被上诉人种植的114.5亩甜高粱的收益损失为125115元(包括甜高粱种子款9000元)。关于甜高粱收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甜高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指定的时间负责甜高粱的收割、装车及拉运,即上诉人负有确定交售时间并通知被上诉人交售甜高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该通知义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催交义务,故上诉人应对甜高粱收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交售一车甜高粱秸秆后,在上诉人未拒绝收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甜高粱交售义务,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对甜高粱收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雪润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程浩专业合作社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雪润公司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程浩专业合作社赔偿停产损失(劳务费)31500元(4500元/天×7天)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榨汁承包合同、支付劳务费的领款单,不能证实其为收购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支付榨汁工人劳务费31500元的事实成立,与上诉人实际只压榨了被上诉人交售的8.28吨甜高粱秸秆的事实亦不相符,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雪润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甜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写明种植面积为120亩,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未填写种植面积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同中填写的种植面积120亩,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根据被上诉人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时确定的甜高粱种植面积,实际种植面积为114.5亩,与合同载明的面积确有差异,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压榨后的甜高粱汁液按照甜高粱秸秆验收等级付款”,并非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付款,且被上诉人实际种植面积与合同载明的种植面积相差不多,故一审判决认定未填写的内容不影响合同履行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甜高粱收购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交售甜高粱,而被上诉人借故拒绝交售甜高粱、拒不履行收购合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雪润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的录像资料,不能证实当时甜高粱交售榨汁的价值和意义仍然存在,与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的甜高粱收购时间为每年10月1日——11月5日的期限亦不相符,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因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上年度甜高粱种植户的质量验收单,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8.28吨甜高粱秸秆验收单的情况下,二者缺乏对比性,一审判决认定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利、李旺斌的证言,因证人在证实程浩是否准备装车第二天即交售甜高粱、当天是否在收割甜高粱等实质性问题上的陈述确有矛盾,证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又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二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提交的榨汁承包合同、劳务费领款单,不能证实其为收购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支付榨汁工人劳务费315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雪润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结果不公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造成本案甜高粱受损,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导致甜高粱受损系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交售义务所致,也无证据证明至2012年12月7日时被上诉人种植的甜高粱仍具交售价值,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中的停产损失未予支持,判处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系为评估核定本案甜高粱的收益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张永超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