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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欧翠芬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97号罪犯欧翠芬,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翠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起于2010年11月16日止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无刑期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罪犯欧翠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