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茹爱琴与酒泉市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志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爱琴,酒泉市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韩志仓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茹爱琴,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光明花园15号楼11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69564416-X。法定代表人韩志仓,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志仓,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爱琴与被告酒泉市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产公司”)、韩志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爱琴及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韩志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爱琴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韩志仓成立了被告顺达房产公司。2010年被告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光明花园11号楼下2号门点出售给原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30920元、装修费4000元、物业费及装修押金1210元,合计136130元。被告亦将门点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9月23日,被告承诺办理房产证后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5000元,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酒泉市肃州区光明花园11号楼下2号门点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7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达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该门点的产权人是光明建业公司,被告顺达房产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顺达房产公司已经将代收房款转交光明建业公司,原告准备将该门点出售,待出售后由光明建业公司直接将房产证办理在买受人名下,故未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收取原告办证费用,且已经退还原告房款2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志仓辩称,被告韩志仓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顺达房产公司将酒泉市肃州区光明花园11号楼下2号门点出售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韩志仓收取原告代收房款130920元、装修费4000元、物业费及装修押金、垃圾清理费1210元,合计136130元,另收取办证费用5000元,由被告韩志仓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加盖了被告顺达房产公司印章。被告收款后将门点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产证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装修管理协议、水费及物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约定将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门点归其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志仓作为被告顺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酒泉市光明建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及酒泉市光明建业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出售方系被告顺达房产公司,故对被告顺达房产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原告丈夫安长雄书写的领条证实其已退还原告房款2万元,该领条未注明系退还原告的房款,原告亦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是其丈夫安长雄向被告的借款,因该证据证实不了所载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酒泉市肃州区光明花园11号楼下2号门点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韩志仓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茹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酒泉市顺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