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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XX与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9号原告:XX,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杨东升,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XX与被告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东升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东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东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东升出具借条向原告XX借款59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偿还,尚欠原告XX借款5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升向原告XX借款,有被告杨东升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杨东升应承担偿还原告XX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杨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9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