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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岳丽娟与邵建华、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华,岳丽娟,周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华,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丽娟,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周文新,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受岳丽娟、周文新的共同委托)。上诉人邵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岳丽娟、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上诉人岳丽娟、周文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建华原审诉称:其与岳丽娟经其妻子杭文萍介绍认识,发生借款往来。岳丽娟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的欠条两张。邵建华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岳丽娟及其丈夫周文新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岳丽娟、周文新原审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款系岳丽娟与邵建华及其妻子杭文萍共同从事传销活动而产生的补偿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传销产生的补偿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邵建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丽娟于2012年1月20日向邵建华出具欠条2份,其中1份欠条载明:今岳丽娟欠邵建华3万元正,年前归还(2012年12月份)。另1份欠条载明:今岳丽娟欠邵建华2万元正,明年归还(2012年年底归还)。上述两份欠条合计欠款金额5万元。另查明,邵建华与岳丽娟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补偿协议1份,载明:今由岳丽娟、徐丽华线下:杭文萍以下,岳丽娟下线计19人,每份补伍仟元正。徐丽华下线计14人,每份补伍仟元正。岳丽娟下线资格3份,每份伍佰元正。徐丽华下线资格3份,每份伍佰元正。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双方协议后,同意补偿签字,预支现金肆万元正,还欠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正。备注:扣除58000元借款有邵建华支付。欠条柒万元由岳丽娟、徐利华归还。岳丽娟在补偿人处签名,邵建华在被补偿人处签字。2012年1月20日,邵建华在该补偿协议上标注:在2012年元月20日已付4万,还余3万在2012年12月份前归还。补偿协议中杭文萍为邵建华之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欠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双方对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否是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邵建华认为系借款,其本人未到庭陈述借款过程,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1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1年4月份,岳丽娟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向邵建华的妻子杭文萍借款十几万,陆续归还了一部分,还剩5万元没有归还;于2013年5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5万元是在2011年4月份,其他已还的借款出借时间记不清楚;于2013年8月20日第三次庭审中陈述:2009年5月份,岳丽娟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由邵建华的妻子杭文萍拿给岳丽娟5万元,在该笔借款之前,双方也存在借款往来且都已还清。邵建华对以上陈述的款项交付均未提供证据。岳丽娟认为欠款为传销活动上下线补偿款,岳丽娟为上线,邵建华、杭文萍为下线,因传销组织被打击,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岳丽娟补偿款,后针对未支付的补偿款向邵建华出具欠条,其中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出具日期、金额、付款时间均与补偿协议相印证,另1份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为邵建华以损失巨大,被下线催讨之名向岳丽娟多争取的补偿款。据此,法院要求邵建华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对方当事人质询,以查清本案事实,但邵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是邵建华持有的欠条是否能证明邵建华与岳丽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双方所举证据与庭审陈述,认为邵建华所举欠条尚不能证明其与岳丽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欠条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可以证明权利人先履行了某种义务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故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其次,邵建华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无法从书证内容上明确欠款事由,而岳丽娟所举证的补偿协议与邵建华持有的欠条因存在出具日期、金额、付款期限等要素的印证,足以对双方系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邵建华应对其与岳丽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进一步举证,但邵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第三,因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故法院要求邵建华本人到庭说明借款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法庭询问、对方当事人质询,而邵建华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邵建华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岳丽娟、周文新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邵建华负担。邵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岳丽娟、周文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邵建华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岳丽娟、周文新共同归还欠款,因邵建华未提供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其要求岳丽娟、周文新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邵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