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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伟与蒋建军、曹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曹平,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蒋建军,顾超,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陈伟,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曹平,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康,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建军,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顾超,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伟与被告曹平、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蒋建军、顾超、宜兴市中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曹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康、被告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天公司、顾超、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3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被告曹平、龙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军、顾超、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被告曹平、龙天公司、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超、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其与曹平、龙天公司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由陈伟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出租给曹平、龙天公司。其中,大挖机每月22000元,小挖机每月13000元,租赁款的结算是按照包月费用除以30天计算出每天的平均费用,乘以挖掘机在曹平、龙天公司处的天数,若下雨、修理等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仍然按照上述方法进行结算。现曹平、龙天公司结欠其租赁款、赔偿费、加油款、平板车费等合计982562元。为此,陈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平、龙天公司立即支付982562元。原告陈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陈伟与曹平、龙天公司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大挖机租赁费用的约定;2、2009年1月20日完工单1份,证明2008年至2009年1月16日,陈伟大挖机完工天数162天以及曹平、龙天公司结欠陈伟油款95550元、赔偿费600元。3、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1份,证明自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6月11日,陈伟大挖机完工天数129天。4、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1份,证明陈伟大挖机完工361.5天。5、2011年4月26日完工单1份,证明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5日,陈伟大挖机完工天数为72.5天,包括58.5天以及14个夜班,每个夜班算1天。6、2012年9月9日完工单1份,证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16日,曹平、龙天公司结欠陈伟小挖机租赁费、平板车费、柴油费等合计47045元。7、2013年2月25日完工单1份,证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5日,陈伟大挖机完工103天;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17日,完工56天;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完工126天;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其中白班31天,通宵加班3个应计算8天,合计39天;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3日,完工88天。8、催款函6份,证明陈伟曾向曹平等多次催款。9、录音资料3份、证明2份,证明陈伟的挖掘机在曹飞、龙天公司处是按照包月进行结算的。被告曹平、龙天公司、蒋建军共同辩称:对陈伟提供的6份完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结欠的款项同意由曹平、龙天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蒋建军系龙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中载明的361.5天,是由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中的完工量,以及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完工量组成,故陈伟主张的完工量存在重复计算;虽然约定了大挖机每月租赁费用22000元,小挖机13000元,但结算租赁费应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进行,对于修理、下雨等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的时间亦应予以扣除,故2009年1月20日完工单应按照162天结算,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按照125.5天,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按照361.5天,2011年4月26日完工单按照62.5天,2012年9月9日完工单认可应给付陈伟47045元,2013年2月25日完工单分别认可:95天、55.5天、67天、29天、84天;确认应该给付陈伟油款96650元、赔偿费600元。另,曹平、龙天公司已经支付陈伟235000元,应作相应扣减。被告曹平、龙天公司、蒋建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0、陈伟出具的收条6份,证明曹平、龙天公司已给付陈伟235000元。11、书面证明1份,证明双方结算应该按照实际天数结算。12、机械记录1本,证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陈伟挖机的完工量。13、机械调配清单4份,证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6月11日陈伟挖机完工量。14、蒋建军记事簿,证明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陈伟挖机完工量,且以上证据12、13、14可证明2009年全年陈伟挖机完工量。被告顾超辩称:其向陈伟出具2009年1月20日完工单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中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伟与龙天公司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陈伟将大小两种型号的两台挖掘机出租给龙天公司,龙天公司按照大挖机每月22000元、小挖机每月13000元向陈伟支付租赁费,陈伟负担挖掘机操作工的工资。2010年9月15日,陈伟与龙天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龙天公司租赁陈伟机械,每月22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工单由龙天公司指定人员蒋建军签字为准,由双方协商支付。该合同另载明陈伟挖机已于2010年8月4日进龙天公司工地干活,该合同针对新纺路与新华路污水工程合同有效。蒋建军代表龙天公司签字确认。又查明:2009年1月20日,龙天公司雇员顾超向陈伟出具完工单1份,载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月16日,工作5个月8天,其中2天修理挖机,2天休息;赔偿费600元,欠陈伟油款95550元;2009年7月20日,龙天公司雇员蒋建军向陈伟出具完工单1份,载明:陈伟大挖机自2009年2月6日到丁山至2009年6月11日完成,其中修理3.5天,2月4日至2月6日做3天,同时注明此据只作联系单不作结账凭据;2010年5月13日,蒋建军向陈伟出具完工单1份,载明:陈伟大挖机做活361.5天(其中顾卓群做2.5天,挖机在内),另外要路会计扣除自来水及运费;2011年4月26日,蒋建军向陈伟出具完工明细1份,载明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5日,陈伟大挖机完工58.5天,加班14个(41小时);2012年9月9日,蒋建军向陈伟出具完工单1份,载明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16日,陈伟小挖机完工合计3个月加15天,平板车费7次,加500元柴油,庭审中,陈伟、曹平、龙天公司一致确认依据该完工单曹平、龙天公司应给付陈伟47045元;2013年2月25日,蒋建军向陈伟出具完工单、结算单1份,载明:⑴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共计3个月11天,其中挖机修理4天,下雨没做4天;⑵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17日为止,共计1个月26天,其中修理0.5天;⑶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0月6日为止,其中实做天数61天整,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9日为止,其中实做天数6天整;⑷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为止,其中通宵加班3个;⑸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3日为止,共计2个月27天整,其中修理3天。再查明:2008年1月20日,龙天公司支付陈伟60000元,陈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2月3日,龙天公司支付陈伟50000元;2012年1月20日,龙天公司支付陈伟30000元;2013年2月6日,龙天公司两次分别支付陈伟25000元、40000元,以上合计205000元,陈伟认可系支付的讼争款项,并同意进行相应扣除。庭审中,曹平、龙天公司另提供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曹平给我包月大挖机款叁万元正(30000元),落款为陈伟,2010.2.11”,陈伟在2013年9月6日庭审中,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3年9月11日庭审中,针对上述6份收条,陈伟陈述:“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上内容和签字都不是我写的,其他收条的内容和签字都是我写的”(庭审结束后,陈伟要求将该陈述予以作废),后又陈述:“收条上‘陈’字不是我写的,其他字辨别不出”;2013年10月15日庭审中,针对该收条的真实性,陈伟在沉默后陈述:“上面的内容也不是我写的,我要求鉴定‘陈伟’两个字”,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0年2月11日收条落款处‘陈伟’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庭审中,曹平、龙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械调配清单4份,该清单上载明陈伟挖机在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6月11日每日的完工情况,对下雨、修理、工作时间以及内容等作了详细记载,工程项目为丁山工地;向本院提供2009年机械记录1本,该机械记录对陈伟挖机在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每日的完工情况作了详细记载,其中记载:2009年7月8日丁山拉到无锡项目部,2009年11月10日中心幼儿园拉出去保养,另外上午又拉来一辆挖机直接到泵站,但下雨没做,2009年11月15日陈伟自己保养挖机拉来泵站井打水、挖土、洗底板,2009年11月24日今日停在泵站白天,通知开始休息一段时间,晚上挖机拉走了;同时记载了陈伟挖机在2009年12月份即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的完工情况,2009年12月26日早上拉走,全已结束。该记录本还对其他挖机在2009年下半年的完工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同时,曹平、龙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蒋建军的个人记事簿,记录了陈伟挖机2009年无锡工地情况,在11月10日一天,载明下雨,陈伟挖机今日拉去保养上午,但又拉来一台挖机顶直接到泵站,但下雨没做等内容;12月25日一天,载明陈伟挖机明日要拉走,2010年2月6日一天,载明今日全部休息;2月6日后至2010年2月23日,没有记载,2月23日一天,蒋建军载明上午来项目部,3月1日至3月5日天气情况均记载为阴雨。该记事簿关于陈伟挖掘机的完工情况与前述机械记录一一对应。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顾卓群向本院陈述:2010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因陈伟挖机坏掉,故陈伟亲自介绍其到曹平的公司在东港幼儿园的工程干活,由于挖机及天气原因5天后撤场,实际干了两天半,工地按照2.5天结算,工程款由陈伟按照2.5天帮其结回。针对顾卓群的陈述,陈伟的质证意见为:“有时候完工量小,所以扣除一两天就算了,量大的话其不同意扣除,顾卓群就是这个情况,是按照2.5天结算”。2013年12月5日,陈金生向本院陈述:其从2008年至2010年7月7日承包了蒋建军工地上的挖掘机运送业务,2010年是从3月份开始运送的,大挖机250元、小挖机150元一次,蒋建军拉挖机的项目都是由他做的,2010年上半年,蒋建军工地上只有一台小松挖机在做工。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完工单、收条、机械调配清单、机械记录本、蒋建军记事薄、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对顾卓群所作谈话笔录、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陈金生所作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伟与龙天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租赁款结算是否按照实干天数进行,即修理、下雨等导致没有做工,以及加班导致多做工,是否应该予以扣减或者相加,如果应该,则如何扣减、相加;二是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是否包含2009年7月20日、2009年1月20日完工单中载明的完工量;三是曹平、龙天公司已经给付陈伟相应款项的数额是否应在本案中扣算。关于争议焦点一:陈伟主张租赁款结算应该按照包月进行,即使下雨、修理导致无法工作,但只要挖掘机在龙天公司处,就应该进行结算,但同时又主张加班的时间也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陈伟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且根据完工单显示,除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外其余均详细记载了挖机修理天数、休息天数以及加班时间等,再结合顾卓群在曹平工地处按照实干天数结算,且陈伟对此情况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天公司与陈伟是按照实际完工天数进行结算,对于下雨、修理等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加班时间应另行计算。对于加班时间如何折算成天数,双方亦存在分歧,陈伟认为,挖掘机白天只干8个小时,超过8个小时算作加班时间,2011年4月26日完工单上载明的14个加班(41小时),应该按照14天计算。2013年2月25日完工单上载明的通宵班3个,应该折算成8天;曹平、龙天公司认为,41个小时只能折算成4天,通宵班不应该折算。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加班时间如何折算进行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双方对8小时工作制没有异议,故按照8个小时折算成1天比较合理,在综合考虑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将41小时折算成5.5天,3个通宵班按照一个通宵班12小时,折算成4.5天。故2011年4月26日完工单载明的完工量应认定为64天,2013年2月25日完工单应认定为342天(96天+57.5天+61天+6天+35.5天+86天)。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析,作出如下认定:1、曹平、龙天公司提供的蒋建军记载的2009年机械记录本,其中记载了陈伟挖机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完工情况,与本院对顾卓群所作谈话笔录、蒋建军的记事簿在内容细节上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且陈伟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机械记录、蒋建军记事簿关于陈伟挖机在2009年7月8日后至2009年12月26日前的完工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所载可以认定陈伟大挖机在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实际完工量为117天。2、关于2009年1月20日完工单,双方一致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完工单所载本院认定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月16日,扣除2天修理、2天休息,陈伟大挖机完工量为158天。3、关于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曹平、龙天公司认为,该完工单系由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以及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完工量组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明确载明只作联系单不作结账凭证,且其出具的时间距2010年5月13日不满10个月,且2010年2月13日、2010年2月28日分别是中国传统的节日春节、元宵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陈伟大挖机在2010年2月份即使做工,其完工量也必定受到影响,故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工361.5天,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关于陈伟挖机在2010年的5月13日前是否在龙天公司工地上做工,本院多次询问陈伟并进行释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推定曹平、龙天公司、蒋建军认为“2010年的5月13日前陈伟挖掘机没有在龙天公司工地上做工”的主张成立,再结合本院对陈金生所作谈话笔录,本院认定2010年初至2010年5月13日,陈伟大挖机并没有在龙天公司工程处做工;再次,根据曹平、龙天公司计算的完工量,经本院测算,2009年1月20日完工单所载完工量、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所载完工量(曹平、龙天公司根据机械调配清单认为,应扣除20天下雨,按照实干101.5天计算),以及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完工量相加后,与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所载完工量基本相当;最后,本院多次向陈伟询问其是否知道2010年5月13日完工量的完工时间以及组成情况,其陈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陈伟不能补强其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所载完工量系由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20日完工单所载,以及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完工量组成。因此,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5月13日,陈伟大挖机实际完工量应按照2010年5月13日完工单所载即361.5天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三:曹平、龙天公司向法庭提供2010年2月11日收条,陈伟在2013年9月6日庭审中,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作了多次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依照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陈伟已对上述首条所载内容予以自认,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证据证明该自认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该自认不得撤回。其也不能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收条的内容系一整体,其仅申请对“陈伟”两字进行笔迹鉴定,并不能当然否定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陈伟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2010年2月11日陈伟收到上述30000元。审理中,陈伟对于其余5张收条合计205000元均予以认可,并确认系支付讼争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认定曹平、龙天公司针对讼争款项已向陈伟支付23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陈伟大挖机在龙天公司完工量为767.5天(361.5+64+342),按照22000元/30天计算,合计562833.33元;2012年9月9日小挖机完工单,双方一致认可龙天公司应给付陈伟4704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龙天公司结欠陈伟油款95550元、赔偿费600元,以上合计706028.33元。扣除曹平、龙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35000元,龙天公司还应给付陈伟471028.33元。曹平在庭审中自愿与龙天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曹平、龙天公司应共同给付陈伟471028.33元。陈伟要求蒋建军、顾超、中远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平、无锡市龙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伟给付471028.33元。二、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元,由陈伟负担6877元,由曹平、龙天公司负担633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陈伟垫付,陈伟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曹平、龙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33元给付陈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李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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