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菊如与潘银仙、陈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如,潘银仙,陈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朱菊如。被告:潘银仙。被告:陈关明。原告朱菊如为与被告潘银仙、陈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菊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仙、陈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银仙于2009年12月7日因买锦绣华都房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潘银仙于2010年3月3日说还房贷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陈关明因与潘银仙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曾言明原告如需用钱就会归还。现原告因急需用钱,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朱菊如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潘银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出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及借贷系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潘银仙、陈关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潘银仙的签名;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均有武义县民政局印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潘银仙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潘银仙又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潘银仙、陈关明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潘银仙、陈关明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菊如与被告潘银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银仙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银仙与原告朱菊如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潘银仙与被告陈关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关明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潘银仙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潘银仙、陈关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银仙、陈关明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银仙、陈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银仙、陈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菊如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潘银仙、陈关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