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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鹭平、陈希云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鹭平,陈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集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艺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鹭平,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希云,女,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集计征决(2012)第109(灌口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林鹭平、陈希云征收社会抚养费39306元,但林鹭平、陈希云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2)第109(灌口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于2013年4月25日公告送达林鹭平、陈希云。林鹭平、陈希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集计征决(2012)第109(灌口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集计征决(2012)第109(灌口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90元由被执行人林鹭平、陈希云负担。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王志鹏代理审判员  洪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