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隆检刑诉字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宪宏、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隆化镇“某”洗车店二楼趁无人之机,将店主白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白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白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