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索要渣土一事,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家园安置房施工现场负责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吴某某打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吴某某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叶某某、温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