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4号原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辩护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涧县人民法院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L×××××(晋L×××××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77KM+500M)清涧县汽车站路段,与路东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贺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行驶中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案发后,其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贺某前、辛某某、白淼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与晋L×××××(晋L×××××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行驶中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案发后,其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二审期间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被害人的家属对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上诉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