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X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以按摩的名义将被害人姚某某带至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一出租房间内,被告人趁姚某某只穿着一条内裤之机,将姚某某放在凳子上内装有9900元的布袋拿走并往门外跑,姚某某立刻去抢布袋,但被姚某挣脱,姚某拿着布袋往外跑至楼梯口附近,见姚某某来追赶,便将装有钱的袋子丢下继续逃跑,后被姚某某抓住扭送公安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语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莫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