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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谈×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1,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谈×1在平谷区兴谷上纸寨村北口世纪华联超市外,与跟其姐夫程×因争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谈×1持菜刀将李×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谈×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谈×1与被害人李×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李×不要求追究谈×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1、程×、赵×2、徐×、刘×、谢×、谈×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1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1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