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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姜大年与周伟、孙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年,周伟,孙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姜大年。法定代理人李公玉(姜大年之夫)。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92174-8。代表人鲁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4052257-3。代表人陶茂华。委托代理人郭远岭。原告姜大年与被告周伟、孙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任审判,因被告孙明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大年的法定代理人李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骄、被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珺与沈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大年诉称: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47分许,被告周伟饮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红峰路路口时,车头前部右侧撞击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左侧,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后撞击被告孙明驾驶的停在事发路口禁停区域内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2013年6月13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2630.9元、误工费27085元、护理费482525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2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孙明的赔偿比例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未作答辩。被告周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伟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于2013年6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周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3000元,另又赔偿原告34000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对被告周伟其它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金额也与被告周伟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时47分许,被告周伟夜间雨天饮用酒类饮品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中山路红峰路路口,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同向在前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姜大年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尾左侧相撞,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车辆车头前部撞击停在事发路口网状线禁停区域内未熄火的由被告孙明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事发后,被告孙明不在驾驶室内),致原告姜大年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伟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2年11月11日8时许在昆山市花园路770弄被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玉山中队民警抓获。2012年11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字(2012)第1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大年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大年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9570.85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还未与该院结算。2013年7月3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医事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因病重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白普力、维沃、植蛋白粉”但本院药房缺货需自行外购,原告姜大年在昆山市半茧园药店产生发票24张计12010元,原告姜大年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产生发票3张计3260元,原告姜大年在江苏长三角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产生收款收据1张计1160元,原告姜大年在无锡新区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收款收据1张计2320元,原告姜大年在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店购安而康纸尿裤、卫生纸、包大人纸尿裤、清风抽取式面纸共产生发票25张计1733.8元,原告姜大年在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昆山店购纸尿裤、抽取式面纸产生发票2张计123.5元。另原告姜大年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姜大年因车祸致严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本次鉴定费用为2820元。另查明:被告周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伟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孙明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静,2012年8月31日,被告孙明对苏J×××××小型普通客车以其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孙明并且对上述车辆仍以其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又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6月6日,被告周伟母亲魏俊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姜大年丈夫李公玉达成协义,明确被告周伟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陆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3000元,另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40000元。当日,原告丈夫李公玉向被告周伟方出示340000元收条一张。2013年6月14日,被告周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再查明:原告姜大年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其在昆山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XX新村XX幢XXX室,原告姜大年与其丈夫李公玉生育一子李泽民,出生于1997年1月6日。另原告姜大年在庭审中放弃原主张公、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明确不追加孙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若需孙静承担责任其另案诉讼,被告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也同意不追加孙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昆刑初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伟驾驶证与行驶证、被告孙明驾驶证与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事证明、协议书、收条、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江苏省居住证、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周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伟、孙明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伟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孙明对其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周伟、孙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事故责任,结合各方驾驶的车辆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赔偿责任,被告孙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赔偿责任。另被告孙明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静,而被告孙明又下落不明且无法查清被告孙明与孙静之间的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孙明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又不主张将孙静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本院不将孙静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提供的江苏长三角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计1160元,无锡新区药品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1张计2320元,因无正式发票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44840.8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84元(18元/天×188天)。三、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营养期限确定为18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为2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后一人护理至今为215天,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标准每天均为6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伤后一人护理至今(自受伤之日起即2012年11月9日起至鉴定次日止即2013年6月12日止)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13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40元,对原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4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520元[(213天×40元/天)+(7300天×40元/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14天,误工标准每月为3797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9773.38元(1370元/月×214天)。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从而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857.3元,其并提供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店的发票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昆山店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店、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发票中反映其购安而康纸尿裤、卫生纸、包大人纸尿裤、清风抽取式面纸,因原告因车祸致严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所购买的纸尿裤等产品是生活中必须用品,同时该费用又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从而认定原告辅助器具费1857.3元。八、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同时主张儿子李泽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泽民出生于1997年1月6日,抚养年限计算2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18825元/年×2年/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612365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考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从而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原告姜大年损失共计122754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87540.53元,由被告周伟承担70%赔偿责任即691278.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3000元,被告周伟再赔偿原告余款188278.37元;被告孙明承担30%赔偿责任即296262.16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承担200000元(包括原告放弃的商业险10000元在内),余款96262.16元由被告孙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大年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大年损失共计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伟赔偿原告姜大年损失691278.37元,扣除已支付的503000元,余款1882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明赔偿原告姜大年损失9626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姜大年的款项汇至其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姜大年,卡号62×××5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28元,鉴定费2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038元,由原告姜大年负担229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6824元,由被告孙明负担2924元。此款原告姜大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伟、孙明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大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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